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О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路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BW六四六四七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九十年十月八日當日凌晨二時許,係由友人甲○○騎乘本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異議人,行經中興橋時,因機車突然熄火,黃女無法處理,始由異議人下車維修,詎警員卻要異議人進行酒精測試,因異議人非駕駛人故不願接受測試,詎事後異議人竟收到拒絕酒精試之裁罰單,實難干服云云。
三、查:本件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佳燦 ,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二時三十五分許,在中興橋台北往三重之機車道執行攔檢盤查勤務時,發現異議人騎乘機車在設置之臨檢點前五、六十公尺停車,並與後座乘客互換位置,即前往盤查,並要求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測試遭拒,始予舉發等事實,業據警員陳佳燦到庭證述綦詳,而參佐舉發員警與異議人既無任何宿怨仇隙關係,異議人如未有前述違規之行為,其又何須為上開舉發?至異議人所舉之證人甲○○雖附和異議人說詞,證稱:當日機車係由伊騎乘乙節,應係迴護之詞,尚難採信。據此,本件員警之舉發行為,於警察行政作為上,在無證據證明其有何舉發違誤之情形下,自難逕自否認該舉發之合法正當性,本件異議人既有前述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據上述規定,而為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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