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湯明純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丙○○平日與其妻 李荷 及岳父乙○○同住於乙○○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
○路○○○號之房屋內,嗣丙○○因工作不順,常與妻子李荷吵架致心情不佳,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趁家中無人之際,基於放火之故意,在上開住處廚房內,以打火機點燃報紙,並將該燃燒中之報紙丟置於廚房之桌腳旁後,即逕自離家出走,終致引發大火而燒燬上開房屋。迄同年十二月六日,丙○○因良心不安,遂自行向警方自首,始查獲上情。丙○○並進而接受裁判。
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自警訊以迄甲○審理時,直承無諱。
㈡上開房屋確係被告與其妻李荷及岳父乙○○平日所共同居住之處所而於前揭時間
遭火燒燬,亦經與被告丙○○同住上處之岳父乙○○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台北縣消防局蘆洲分隊火災處理報告及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事證,本件被告丙○○之犯行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
㈡本件係被告丙○○自行向警方自首,始為查獲,此由被告岳父乙○○於警訊中所
言,渠等於火災發生後,並不知係出於被告所為,故亦未向警方或消防隊對被告提出指述,即足確信。且被告亦因自首而接受裁判,合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之素行,其此次係因工作不順,常與妻子爭吵,致心情
不佳,一時失慮而觸犯法網,以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勇於自首認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儆戒。
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