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票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0號
聲請人冠威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一紙,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玉珮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B書記官莊榮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