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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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三九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於「再生商業信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生公司)擔任催收專員之工作。緣案外人 張玉柱 因乙○○不明原因積欠其票款而久不清償,乃託再生公司代為催討,再生公司遂派該公司催收專員甲○○及案外人 李拓宏 二人代為催討,李拓宏即電約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一樓張玉柱之住處商討票款清償事宜,當日乙○○與李拓宏商討票款分期清償事宜時,甲○○竟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乙○○,致使乙○○受有左足踝瘀腫三×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時、地因張玉柱託再生公司代為向告訴人乙○○催討票款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黃煥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再告訴人與被告之前亦不相識,且當時被告尚與另一名同事李拓宏前往催討票款,而告訴人卻堅指係被告以腳踢其受傷,自無構詞僅誣攀係被告一人傷害之必要。是以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