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領有聽覺殘障手冊,與乙○○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住處,因細故與其妻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 陳女 受有右手第四指皮下瘀血、右手腕皮下瘀血、左前臂皮下瘀血、左上臂皮下瘀血等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