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當時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欲左轉板南路,尚未到左邊分隔島,並無直闖過路,卻以闖紅燈違規為由開立裁決書,請准予撤銷上開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晚十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與板南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資佐證。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車雖係煞停在網狀區內,但並未超過路口白線,尚未到車道左邊分隔島盡頭,且係在該處等待左轉板南路,並無闖越紅燈直行之意,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依較低之罰鍰處罰云云;惟其上開違規事實,業經舉發單位查報函陳:異議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與板南路口遇紅燈亮起十九秒七才超越停止線(駛壓感應線圈)被拍攝第一張照片,仍未煞停以車速三十七公里繼續前進為紅燈亮後二十秒五再被儀器拍攝第二張照片,況且號誌燈之運轉在綠燈變黃燈有三秒再變紅燈,有足夠時間讓駕駛人採取煞停措施,故依採證相片,其違規行為極為明顯,依法舉發無誤等語明確,有台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北警交字第三七九八五號書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復經取締之警員 蔡澄潭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提出當時拍攝之照片二幀附卷可佐。是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自為有確。又按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均係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之陳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之標準表裁處,並無枉縱或偏頗。是異議人空言所辯及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以較低處罰乙節,顯不足採。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