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保險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保險小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訴訟代理人 宋國誠
曾志銘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保險小字第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對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當事人以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及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否則其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如上訴後二十日內仍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或提出,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保險小字第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大意為: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駕駛營業計程車沿著台北縣土城市○○路往台北方向行駛到金城路和延峰街的交岔路口,剛好當時是綠燈,被上訴人的被保險人 林明澈 駕駛車號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從延峰街闖紅燈開出來,造成二輛車相碰撞發生交通事故,這件車禍經過管區清水派出所處理,因對方林明澈不承認有闖紅燈之事實,使警方沒有辦法查明車禍的肇事原因,所以由雙方各自修車和解,上訴人在於原審是因為要避免官司繼續爭執訴訟,所以才同意賠償給被上訴人五千元,並不是上訴人自己認為本身有過失才同意賠償的,所以原來的判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之理由顯然並不妥當。經過本院的調查,本件上訴人並不承認當場有與警員說願意賠償對方損失的事情,但是經過本院通知當時到場處理本件車禍的警員到法庭來作證,據證人也就是前任職在清水派出所的警員 林振輝 到法庭所講:「我到場的時候,車子已經撞在一起了,只有車損,沒有體傷,因為當時兩造說要私下和解所以我沒有製作現場圖,當時上訴人說他願意賠償對方,沒有說和解的條件如何,當時對造也同意,所以我就沒有測繪,我就去處理其他公務。」這些情況來判斷,既然警員已經到達現場,如果車禍的雙方沒有告訴警員他們有私下和解的意思,警員不可能沒有做任何記錄或者處置就離開現場,上訴人雖然不承認證人林振輝所講的事情經過,但是證人林振輝在本院調查的時候所講的情況並沒有什麼不符合常理的地方,而且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裡面,都是對於原來的第一審判決內關於證據的採取或捨棄,以及依據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指摘判決理由並不妥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和具體事實,更沒有指明原來的判決所違反的法令條項或者判決與依照原來調查得到的訴訟資料有什麼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以難以認為上訴人已經對於原來的第一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經提出具體的事實,而且在小額訴訟事件的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中,當事人已經不能再提出原來在第一審並沒有提出來的新證據,上訴人又沒有在提起上訴後的二十日內補提合法的上訴理由書,依照前面的說明,應該認定上訴人的上訴並不合法,應該由本院以裁定將上訴人的上訴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許瑞助~B法官周舒雁~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