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9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起,分80期,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4,545元。惟因聲請人每個月之收入僅30,914元,扣除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11月6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11月起,分80期,年利率3%,每期按月還款14,54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6年5月份毀諾未繳等情,業據本院向台北富邦銀行查詢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惟查,㈠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
前2年內收入」欄內填載95、9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09,901元、370,969元,有聲請人提出上開2年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以此計算,聲請人95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僅有9,091元(109,901元÷12月=9,091元)、96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30,914元(370,969元÷12月=30,914元),聲請人協商成立後之收入顯有明顯增加逾2倍。以聲請人95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僅9,091元,猶能依約履行,則於96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大幅提升為30,914元,衡情當無有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
且以聲請人96年度平均月收入30,914元扣除依協商條件應繳納之14,545元後,每月尚有16,369元可供支用,應無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情。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毀諾係因每月收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應清償
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云云。惟聲請人居住於臺北縣,需待聲請人扶養者僅為1名子女,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計算,該費用已包括食、衣、住、行之費用,聲請人既已負債,自應更節衣縮食、力求簡約。況且聲請人之配偶 廖美惠 依法應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而廖美惠96年度之年收入高達1,191,545元,有其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經換算每月平均收入為99,295元,顯有能力足以負擔上開扶養費用。以聲請人之薪資扣除上開必要支出費用(即9,829+9,829/2=14,744),再撙節開支,按協議金額履行,顯無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甚明。
㈢又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
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固陳述協商條件之嚴苛,但聲請人顯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其毀諾顯無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