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0號聲請人甲○○原名 陳進財 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聲請人96年初即失業導致收入中斷,故此當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84期,利率3.88%,由聲請人每月10日繳納25,847元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新光銀行提供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附卷可憑。是依首揭說明與規定,聲請人如欲聲請更生,就其毀諾須有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方得提出。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96年初失業,而有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依約履行等語。惟聲請人並未就上開事由詳述其原委及始末,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上僅記載聲請人係於97年5月7日由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而前1筆投保紀錄係於85年7月1日由台北市電影戲劇業職業工會投保,於同年11月19日退保,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於96年初失業之事實,是聲請人以協商成立後另有「96年初即失業導致收入中斷」之情,致繳款困難,而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難認可採。
㈡本院就聲請人是否確有因失業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於97年11月14日發函命聲請人得另向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或向本院「釋明於如聲請狀所述於96年初失業『前』任職於何處?所任職務種類?薪資數額(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薪資單等)?聲請人現有無從事其他工作?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在職證明或薪水條等)」、「陳報聲請人究係自何時起失業?期間是否曾從事工作(如有,應詳細表明任職公司(含法定代理人)名稱、待遇及工作起迄時間)?是否曾領取失業給付?若有,其期間、金額各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提出聲請人自95年1月至今『所有收入』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提出其上開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係受領現金,則請公司負責人出具證明。)」等,聲請人除於98年1月10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已與新光銀行簽署「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議書外,迄未再陳報協商結果,亦未補正上開事項以供本院判明。則其主張於96年初失業導致收入中斷乙節,即難遽信為真實。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本院所命補正事項,具體陳報補足證據,本院審酌卷存書證,認並無聲請人所述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發生。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