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保險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上訴人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193,73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34,170元。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本件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福連
Q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