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0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月22日下班返回住所高雄市○○區○○○路○○號之4附近,下車走回居處,而於同日23時23分許,行經告訴人甲○○所有停放在鼓山三路48號之7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竟基於毀壞他人財物之故意,持不詳物體刮壞該自小客車左前及左後車門烤漆(刮痕長度約65公分),減損烤漆保護車體鈑金之功用,足生損害於甲○○,嗣於94年12月23日7時32分許,甲○○欲使用上開車輛,發現車門烤漆遭刮壞,乃報警調閱當日監視錄影帶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附件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之。
三、本院於審理時,當庭以正常速度及四分之一速度之慢動作播放勘驗告訴人所提供被告於上開時地經過告訴人之車前後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僅見一名女子接近該小客車,走至該車左側,並往車頭方向離去,期間並未發現該女子有何停留,因該車擋住監視鏡頭,無法看見該女子手部動作,有當庭所作勘驗筆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故上訴意旨謂:被告於上開時地,經過告訴人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旁,手部擺動之動作與揮動手部時所在之位置與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受刮損之部分相符等語,尚屬無法證明,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