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84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以:㈠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者。」,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亦有明定。㈡原處分機關略以: 蔡福有 於92年8月27日23時30分許,騎乘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路、高速路,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嗣因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迄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及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調查違規屬實,遂於95年8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第1項規定,從重裁處新台幣10,800元罰鍰。㈢受處分人甲○○則以:其與蔡福有互不認識,不知為何蔡福有騎乘該車牌之機車上路;且查上開機車於87年7月已經牌照註銷在案,且其早在78年9月8日遷出該牌照上所登記之地址,此後從未收受任何監理單位所為註銷牌照之通知,亦不知該機車之下落,是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㈣按公路監理機關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換領新型號牌照,逾期未換領又未申請延期者,其牌照不得使用,經再通知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定有明文,而我國自81年元月起全面換發牌照後,期限為
3年,即截至83年12月31日止,之後延長3個月,至84年3月31日止,期間高雄市監理處曾以郵寄明信片方式寄發換牌通知2次,並發佈新聞稿宣導。本件受處分人原所有000-0000號車牌,未依規定於84年3月31日前辦理換發手續,嗣經高雄市監理處依交通部86年6月30日交路86字第004562號函意旨,於84年3月31日逕予註銷牌照處分在案等情,有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95年10月5日高市監南二字第951100653號函文1紙附卷可參。㈤次按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外,並應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異議人所有車牌遭註銷之處分,僅於電腦註記,並未通知機車所有人。另依據上開交通部86年6月30日函文檢附會議紀錄第7項商定結論,有關未換領車牌仍加使用者,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之規定予以舉發,惟裁決機關於裁決前應先查證該等事件是否係遭公路主管機關以電腦註記方式逕予註銷牌照之案件,如是,應變更處罰,改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俾維車主權益,業經上開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函文載述明確。從而,車輛牌照經註銷者,監理機關原則上應將註銷處分書通知所有人,俾使其能知悉車牌遭註銷一事,如未通知而逕以電腦註記方式註銷車牌,日後若遭仍使用註銷牌照行駛,應改採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5條規定,即車輛所有人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處罰始為適法。本件異議人車牌註銷,僅於電腦上註記,未依法通知異議人等情,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自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5條規定裁罰異議人,其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予以裁罰,即非有據。㈥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換言之,倘行為人於交通違規遭舉發後,縱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仍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前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以即時裁決行為人應有之處罰,避免因處罰機關遲未能裁罰,造成行為人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致使其權益可能因之受有損害。其次,處罰機關如未能於前開時間內為上述裁罰,其效力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規定,前揭處理細則亦未定有明文。惟審諸刑事犯罪等情節較重之行為,對之追訴處罰尚且有時效之規定,則情節較輕之交通違規行為,豈有永久無限期均得裁罰之理。又94年1月18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之行政罰法(自總統公布1年後始正式施行)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性質上亦屬行政法上行政罰之裁處權。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立法者業已就行政罰之裁罰時效作出通則性之立法決定,應以行為人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3年之期間,作為一般裁罰權之時效期間。從而,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裁罰機關如無任何正當理由,竟遲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逾
3年後始行裁決,顯係裁決怠惰,其所為裁決在程序上自堪認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認其裁決無效。㈦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裁罰異議人,堪認尚有不當,固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裁罰異議人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惟我國既係於81年元月起至84年3月31日止辦理換發車牌,異議人辯稱從未收受換發牌照之通知,原處分機關亦無說明、舉證異議人何時收受通知而不換發;退步言之,縱異議人曾收受換發牌照之通知而未依期限辦理,距今亦已相隔10餘年之久,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早已經過而消滅,自不得再對異議人裁罰等情,因而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甲○○不罰。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行政罰法第45條之立法意旨,係採不溯既往原則,是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準此,本件係於92年8月27日舉發之交通違規,為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規行為,未經裁處,依該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權之3年時效,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嗣於95年8月28日行政罰法施行後始由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本件所為之裁罰,尚未逾法定之3年時效期間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本院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駕駛人為蔡福有,乃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竟依該舉發通知單,改記載違規人為第
3人,即異議人甲○○而予以裁處,顯有不當。按違規之000-0000號輕機車,現在是否由異議人甲○○使用中,高雄市政府未予查明,草率依登記之資料對異議人甲○○裁決,顯有不當,原審因而依據上開理由,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甲○○不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箐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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