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竟基於違反前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犯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先後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10月28日,已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上午6時許、94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駕駛不知情之高山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受綽號「 阿炳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性,俗稱「土蟲」之非法廢棄物處理仲介業者(起訴書誤載為「綽號『蟲蟲』之成年男子」,已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委託,各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2,500元之代價,依序自高雄市左營區、高雄縣仁武鄉等處工地,將內含廢棄建築模板、包裝水泥紙袋、塑膠材質石灰袋、便當袋、塑膠管、廢磁磚、廢磚塊、挖除路面碎塊等雜物之廢棄物,載運至屏東縣里○鄉○○○段第106之4地號(起訴書誤載為同段106之
2地號,已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登記為不知情之柯秋菊所有之土地上傾倒,而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旋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國土保持暨油品查緝專案小組」,於94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現場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係屬於有管轄權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皆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要旨)。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以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被訴於94年2月4日16時許,駕駛高山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以每車1,500元之代價,前往高雄縣橋頭鄉甲圍村某工地載運廢塑膠袋、廢建築材料、廢木材及廢板模等一般廢棄物,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上開砂石車至高雄縣○○鄉○○○段229-1地號土地,將上揭廢棄物傾倒棄置時,適為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員警當場查獲,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規定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偵字第4087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34號受理後,於95年11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現上訴本院中),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觀之前案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係被告從事駕駛高山通運有限公司之卡車,前往高雄地區之工地載運(清理)建築廢棄物為業時,因違反有關廢棄物處理法之規定而罹刑責。是其自前案即94年2月4日為警查獲後,至本案即同年11月29日再為警查獲止,有關載運(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自始應均屬業務行為之一貫延續,為執行業務所當然,不論就行為人之主觀認知或依社會通念客觀認為,被告執行該等日常業務,於行為概念上,應屬包括一罪,並非連續犯或數罪併罰而有重複評價(判決)之必要(本案公訴人曾於94年12月29日以連續犯為由,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在案件尚未審結前,即以無連續犯之關係函退之。);從而本件與前案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94年度偵字第4087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34號受理),因均屬從事業務行為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行為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而犯同一之罪名(侵害同一法益),應為包括一罪。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前案起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則本院就被告所涉本案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竟論予被告罪刑,顯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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