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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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2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脫逃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六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其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與上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部分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更字第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六一二、六三四、六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五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為警查獲前所施用者除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包括海洛因無訛。又查,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更字第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
六一二、六三四、六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科處刑罰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