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與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請開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於97年11月12日1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富國路口,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12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向其詐稱伊為花旗銀行經理「 張文惠 」,因其 東森 購物付款有誤,應依其指示辦理更正云云,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97年11月12日21時30分、21時34分、21時35分及21時36分,至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29000元、11000元30000元及30000元至甲○○前揭銀行帳戶內,嗣乙○○於匯款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開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見報應徵接送應召小姐之工作,對方要求提供汽車駕照、履歷表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伊即於97年11月12日下午至中國信託銀行丹鳳分行開戶,並在新莊市○○路及富國街口交付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乙○○因詐騙集團詐騙手段,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已據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及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物附卷為證,足證上開詐騙事實。
㈡、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縱然被告原為應徵工作始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接觸,惟其對於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人員及聯絡電話等細節,均稱毫無所悉,而其竟如此輕率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顯與常情有悖。又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等種種事由,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藏,供作受詐騙或恐嚇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致使警方追索犯罪無著之報導,被告為高中畢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且其於警詢中面對訊問均能清楚回答,足認被告係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自己開立存款帳戶供不熟悉之人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及認識,被告卻猶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難謂其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集團將之用於詐騙毫無所悉,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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