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38號抗告人美商瑟蘭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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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reet,WStateof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謝英士 律師 陳長文 律師複代理人 簡秀如 律師
吳文淑 律師相對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95年度聲字第152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擔保利益人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定質權」之效力,依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89條規定,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而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均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其價值是否相當,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該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並應斟酌其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迭有裁判(94年台抗字第256號裁定、93年台抗字第476號裁定、93年台抗字第205號裁定、88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明揭斯旨。準此,相對人既為免受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之假執行,而提供面額共計9億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擔保,依法抗告人自對該有價證券及彼所生之孳息俱享有法定質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僅以原提存物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而未加上孳息,自應認為違法。為此請鈞院廢棄原裁定,改命相對人提出原裁定所載相當於原提存之定存單面額加計該等定存單孳息之定期存單或中央政府公債以變換其原提存物云云。
二、本件相對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以新台幣(下同)896,797,914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於94年8月30日以聲請經原法院准許以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商銀承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再經原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變換為同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1億元9張(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計9億元提存之。茲相對人聲請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該提存物。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以上開意旨為指摘,經查:⒈本件相對人所以提存擔保金,係遵照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
14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所命之擔保。該判決係命「……被告……如以新台幣捌億玖仟陸佰柒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依此判決意旨,抗告人所獲得係因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使抗告人不能即時假執行而獲得判決實現,至抗告人真實獲得實現其判決之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之擔保利益。其擔保利益經原始判決明定其額度為896,797,914元。此擔保額業經相對人以中國信商銀承德分行可轉讓定存單每張1億元共9張
9億元變換而提存之。抗告人主張其獲有該9張定期存單所生孳息之擔保利益,如屬可採,則抗告人將獲得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所命擔保額以外之擔保利益,與原民事判決意旨,顯然不符。
⒉本件免假執行擔保之擔保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固有準用同法第103條,受擔保利益人就擔保物有質權人之權利。
惟所謂準用者,乃就其性質相同者,始準用之,否則並非當然在準用之列。本件提存,受擔保利益,定額於896,797,91
4元,超過此額,即逾擔保利益範圍前已述明。則相對人已提供9億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已足以滿足抗告人之擔保利益,如加計其孳息,則將逾此擔保利益範圍,依此性質,其擔保利息乃定額利益,與可收孳息而使擔保利益範圍擴張之性質不同,應在不得準用之列。況查民法第889條規定,動產質權之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乃因質權人占有質物之原故,而本件非一般動產質權,而係不受質權人即抗告人占有之可轉讓定存單有價證券。其性質與占有取利亦不相同,不當然有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89條之性質。準此,依擔保利益之範圍而言,依提存之擔保物而言,本院認為,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變換提存物,應加計原提存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孳息,尚非可採。其所引最高法院裁判,與本件性質亦非相同。則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三謀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雲義
F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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