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齊HOANGTHAITE(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泰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肆拾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黃泰齊(英文姓名:HOANGTHAITE)為越南籍勞工,於民國102年9月18日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後之107年3月3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用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4)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段○○○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翌(4)日凌晨
0時32分許,以呼氣酒精分析儀測定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詎其為隱匿身分,復另本於冒用名義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向具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警員虛報 黃文全 (英文姓名:HOANGVANTOAN)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同時出示其所持有黃文全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均未經真正名義人黃文全之同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HOANGVANTOAN」或「黃文全」之署名、指印或掌印(偽造之文件名稱、欄位及署押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文件,其內容均足以表示「黃文全」本人業已收受該具有收據性質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其內容足以表示簽名者承諾願遵守檢察官諭令其限制住居之意旨),復將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文件之移送聯、存根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等私文書先後持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警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承辦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稽查舉發、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黃文全。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傳送如附表編號7所示指紋卡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該局指紋電腦比對確認與該局檔存之黃泰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泰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泰齊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5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16至17、68、
74、77至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全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渠遭被告冒名應訊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03號偵查卷宗【下稱另案偵卷】第3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6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至6頁),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另案偵卷第15頁)、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所製作如附表所示文件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所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03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又警方將被告上開冒用被害人名義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指紋卡片上所按捺之指紋,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檔比對結果,發現與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乙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2日刑紋字第1070036716號函附卷可參(見另案偵卷第59至6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之偽造署押罪,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非僅供識別人稱之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參照)。準此,倘若行為人簽署其姓名或畫押,藉以表彰行為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即係刑法所稱之「署押」;然如自形式上整體觀察或依習慣或特約,非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有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2、7至9、11所示各該文件,均屬偵查機關承辦人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命被告簽名、按捺指印或掌紋確認,被告為隱匿身分而偽造「HOANGVANTOAN」或「黃文全」之署押,均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就記載內容表示肯認或無異議;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5至6、10所示文件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被告知人欄」偽簽他人姓名按捺指印,均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足以表示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均核與刑法所規範之私文書有別(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接續在其上偽造簽名、按捺指印或掌紋,僅成立偽造署押罪,而其持之交還司法機關人員收執存卷,亦均非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及由移送聯複寫之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黃文全」之署名,藉以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要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訛(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HOANGVANTOAN」之署名,藉以表示簽名者承諾願遵守檢察官諭令其限制住居之旨,要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訛;而被告復將上開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司法機關人員處理,顯然對於上開各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稽查舉發、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所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冒用名義逃避查緝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
3至4、7所示署押、行使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03號偵查卷宗第10至11頁所示之指印3枚,雖均係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所按捺,且似資為「黏貼騎縫章」之效用,惟查上開卷宗各頁均有標示頁碼足以確認有無漏頁情事,故該等按捺指印行為實質上並無意義,當不致生任何之損害,自無須另論以偽造署押罪,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復另為隱匿身分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企圖誤導司法機關,對被冒名人造成不便與困擾,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稽查舉發、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人,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而被害人亦表明不願追究被告之刑責(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二子,以打零工為生,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0,000元,身體狀況不佳)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乙節,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15頁),其原於101年11月23日以工作名義申請來臺,嗣於102年9月18日離開原雇主不知去向,並因本件犯行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其上開所為業已影響我國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院因認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末查,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文全」署名10枚、「HOANGVANTOAN」署名7枚、指印24枚、掌印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文件,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均已交付與司法機關,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