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高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64號、389號、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高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高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月22日7時30分許,在由陳○○負責管理法
器之澎湖縣○○鄉○○村00號「開帝殿」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殿內右側供奉「普唵教主」桌上之法器「格界刀」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該贓物作為菜刀使用。經警獲報後,調閱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07年6月18日8時25分許,在澎湖縣○○市○○路○○
號,見楊○○所有而停放在人行道上停車格內,供出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將該機車停放於澎湖縣○○市○○路○○○號「文化中心表演廳」旁之停車場內,因楊○○察覺機車遭騎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再於107年6月23日14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之
3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已繳銷車牌之機車1部(引擎號碼:OOOO-000000,價值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該機車作為平日代步之用。
㈣另於107年6月25日12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0號
旁,趁楊○○未注意且未將機車鑰匙拔下之際,徒手竊取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4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作為平日代步之用。嗣楊○○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告訴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高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且屬本院認應判拘役刑之案件,是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部分,未據檢察官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於收受起訴書後對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詞或書面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坦承有上揭事實,核與被害人陳○○、楊○○、黃○○、楊○○4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暫代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而於10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於107年1月22日、6月18日、6月23日及6月25日再犯本件竊盜案件,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於服刑完畢數月內即為本件犯行,顯
然自制力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甚屬不是,惟被告犯後均坦白交代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參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核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法器「格界刀」1把、機車3部,均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卷附贓證物暫代保管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07010080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馬警分偵字第107000625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白警分偵字第107010137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6、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保安處分:
至公訴人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甫於10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之規定,就被告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宣告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觀同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查本件被告本次所犯竊盜犯行,本院判決量處之刑並未達有期徒刑1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映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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