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12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楊家寧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10月5日所為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楊家寧(下稱抗告人)前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沒入保證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
8月2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沒入保證金,且於
106年9月12日將上開裁定正本送達予抗告人當時 陳明 之居所即宜蘭縣○○鎮○○路○○○○○號2樓,由有識別能力之受僱人即 陳敬穆 律師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對於前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表明不服者,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06年9月13日起算5日,又當事人居住於原審法院管轄之宜蘭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計至106年9月19日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6年9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逾法定抗告期間駁回抗告,然被告 黃奕嘉 於106年8月2日經警方緝捕到案並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並無逃匿之情形,原審法院卻於106年8月21日裁定准許沒入保證金,該裁定自始即非合法有效,更無逾法定抗告期間之適用,故明顯程序上有嚴重之瑕疵,該裁定屬自始無效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年
8月21日裁定沒入具保人即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該裁定正本於106年9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當時陳明之工作場所即宜蘭縣○○鎮○○路○○○○○號2樓,並蓋以陳敬穆律師收文章予以收受,此有上開裁定、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26頁正反面、29頁,本院卷第10頁),依前開說明,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06年9月13日起算5日。又因當事人居住於原審法院管轄之宜蘭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06年9月19日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6年9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亦有刑事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件章戳、收狀章戳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7頁),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基此,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抗告人所提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顯違反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於106年10月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原審法院於106年8月21日裁定沒入保證金前,被告已於同年月2日羈押於看守所,該裁定自始即非合法有效,無逾法定抗告期間之適用云云。然抗告意旨所指,係涉及抗告人之具保人是否應沒入保證金之實體事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所定之抗告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屬提起抗告之程序規定,為抗告程序之合法要件之一,抗告人欲提起抗告,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審查,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抗告程序上既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從就實體事項進一步審酌。
(三)綜上,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提抗告顯屬逾期且無從補正,而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冠霆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