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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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
被   告  曾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被告前參加原告保險業務員之菁英培訓案,於民國(下同)
99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立「菁英培訓專案人員培訓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被告負責為原告處理有關保險
契約招攬、保戶服務等相關業務,原告則於被告在專案期間
第1至3個月達到評量標準時,核發專案人員當月培訓金新
台幣(下同)15,000元,倘被告於領取最近一次培訓金後6
個月內,與原告間之上開委任關係終止者,須將已領取之全
數培訓金返還予原告,嗣被告領得99年10月之培訓金15,000
元後(下稱系爭培訓金),因未能繼續達到評量標準,與原
告間之上開委任關係業已於100年2月17日終止,依約被告
應返還上開已受領之培訓金(含費用及其他獎金扣除)合計
15,000元予原告,系爭培訓金按系爭同意書所載,應屬獎金
性質而非工資,迭經催討,均為被告所拒,爰依系爭同意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前自99年10月15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且每
日均需至原告公司簽到上下班,不能中途請假,雙方約定工
資為18,000元,嗣被告於99年11月份所受領之工資數額僅為
13,652元,與面試當時原告公司面試主管承諾有嚴重落差,
認原告公司片面變更薪資條件,被告遂離職。按原告公司與
被告間屬勞雇關係,而非委任關係,此由原告所提出之人事
檔案資料表載明勞工保險加保及退保日期,及所得明細表中
載明勞保、健保等字樣可知,況原告公司係依所得稅法中關
於薪資所得稅率5%規定,代扣所得稅900元,而非依執行務
所得稅率10%規定予以扣稅,可見兩造確屬勞雇關係。原告
所支付予被告之金錢為被告應領之工資,並非原告所稱之培
訓金,原告所稱之培訓金,被告從未受領,既未受領,應無
返還之理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具其提出委任合約書、系爭同意書
、原告公司組織人事管理二代畫面、被告獎金明細表、存證
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北院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51號卷第
4至13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執點為原
告請求返還系爭培訓金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⑴、被告以其與原告間為勞雇關係,而非委任關係抗辯此為薪資
,其無返還之義務云云,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
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
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
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
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
第1301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
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
上、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
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經查:被告雖表示工作期間有簽到
之義務,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是否人格上不具獨
立性已有疑義。再者就薪資部分,依系爭同意書第1至3個
月係固定有培訓金15,000元,其餘之報酬依照委任事務完成
當時有效施行之展業制度及相關獎勵規定辦理,是因被告的
工作狀況,而給付報酬,有一定的獨立性。再者,原告為被
告投保勞、健保,此係受僱後,僱主的義務,是依上開綜合
觀之,原告與被告應係成立有委任性質之勞動契約。況不論
二造間究成立何種契約,被告徒以係薪資即謂其無返還之義
務,容有未洽。另被告雖引他院原告敗訴之判決,認本件與
該案相同,惟本院不受他院判決的拘束,況勞動契約為私法
上的契約,並以當事人間的意思表示合意而成立。事業單位
若基於企業經營的需要,與勞工約定受訓後,須繼續為該事
業單位服務若干期限,若約定服務的期限及相關條件,符合
公平合理之原則,尚非法所不許。是以我國勞動基準法乃於
民國104年12月16日增訂第15條之1:「未符合下列規定之
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
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
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
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
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
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係因原告公司的培
訓而受領報酬(此部分說明如下),而約定繼續服務的期限
只有6個月,而不是約定到5至7年甚至10年的時間,是依
上開新修訂的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1項的規定,此約定
是有效的,是被告援引他院的判決,而認原告依據系爭同意
書為請求為不當,難謂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此為薪資且依約定薪資為18,000元,其並未受領
原告所稱之培訓金云云,惟系爭同意書第二條載明培訓金為
15,000元,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給付被告獎金明細表相符,有
上開系爭同意書及獎金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其月薪
為18,000元,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其僅以所得稅扣
繳百分之5即謂此為薪資,惟依所得稅法關於獎金部分亦係
扣繳百分之5的所得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所得稅相關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礙難以此即謂原告給付
的報酬為薪資。再者,依兩造所簽立之委任合約書第四條,
其內已載明,領取之報酬,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之工資,
此有上開委任合約書在卷可稽,則二造間就薪資究有何約定
,若有約定為何,未據被告提出,是被告抗辯其受領的報酬
為薪資,礙難採信,原告主張受領的報酬為培訓金,為有理
由。。
⑶、原告係依據系爭同意書第二條給付被告15,000元,依此同意
書之內容,若於領取最近一認之培訓金後未滿6個月即終止
委任者,此有系爭同意書第二條及第四條可參(見北院106
年度北勞小字第151號卷第6、7頁),原告於扣除勞、健
保、所得稅及相關保險費用係於99年11月15日匯入被告帳戶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獎金明細表及被告提出存摺明細為參,
而被告自承於同年的11月或12月底即離職,則其顯違反系爭
同意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雖抗辯關於委任合約書及系爭同
意書,其簽完名即遭原告收回,並不清楚內容云云,惟以被
告於簽立委任合約書及系爭同意書均已成年,有一定的智識
程度了解其內容,且亦應有簽署其名於其上即係對文件內容
同意之認知,現方以不清楚內容為辯,礙難認為有據。是被
告既已違反系爭同意書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的金
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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