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51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呂立偉
被   告  田德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224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0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
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5%計算,
如低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
年息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並應按期
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
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
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
96年9月10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105,224元之款項尚
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
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2條第1
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並陳稱:因被告經濟困難
,所以無法繼續繳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本金餘額計算表為證。信用
卡申請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即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
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
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洪加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