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49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林朝燦
蔡普安
謝嘉順 律師
被 告 李延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
興建倉庫及冷凍庫以供存放香蕉之用,因而向原告申請用電
而成立供電契約。詎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間某時起至105
年7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間之某時,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在上開土地上所申設00-0000-00-0號
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之外箱及封印鎖經開啟,並於電表P3
電壓鉤處點快乾膠後,該電表之計度因而失真,自104年8
月26日起至105年7月28日止之短付度數約為10萬6千度,
折計電費為新臺幣(下同)456,097元。又被告因上開違規
用電行為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
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電業法第56條(舊電業
法第73條)、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
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3款及第2項)、台電營業規
則施行細則第9章第13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台灣電
力公司詳細電表價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等規定及兩造
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請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辯稱略以:被告
未有任何竊電之行為,且始終按時繳納電費。倘被告因系爭
電表故障而受有利益,亦請原告斟酌全情重新計算被告所應
補繳之電費,蓋原告之計算方式有失公允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
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
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第一項)。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二項)。」,復為103年1月9日修正公布之
舊電業法第73條所明定。而該第1項係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
戶竊電電費追償之規定,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
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並未明文規定適用本條時,以刑
事確定判決認定有竊電行為為前提。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
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
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
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
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
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
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
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
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
或行政罰鍰,為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利益數額之
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又本條與同法第10
6條各款所明定之竊電行為,因設有刑罰之制裁規定,且其
構成要件並未明定過失行為亦予處罰,應解為僅限於故意行
為始得適用者,尚有不同,是上開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
,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以實際
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末者,舊電業法第73條第2項授
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該規則第6條
就追償竊電電費明定其計算之方式,且上開規定係經立法並
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電業者
自得援引為計算之準據。
⒉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
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
7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下稱竊電規則)亦改為違
規用電處理原則,然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
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
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
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
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
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違規用電
處理原則第6條第1、3款亦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
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
下列之規定追償之:①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
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
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③查獲繞越電度表
、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
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
違規用電電費。」,足見電業法相關規定之修正不影響售電
業者對違規用電者為賠償之請求。
⒊「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員檢察機
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
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
未滿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
、損壞、改變電度表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
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
電電費。」、「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
按臨時電價計算之。」,93年7月28日修正公布之處理竊電
規則(下稱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
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八、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遊
藝場、網咖等用電場所,按24小時計算。時間電價用戶按追
償月份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與離峰供電時數之比例,
依上項規定推算每日用電時數。」、「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
用電電價1.6倍計收。」,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九章第
13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及台灣電力公司詳細電價表第
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違規用電行為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且
致其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等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受理登錄資料及追償電
費計算表各1份(本院卷第4至5及9頁)為憑。又被告前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嫌而提起公訴,於經本院審理後,認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系爭
電表外箱、封印鎖等之破壞,係由被告或其僱請之人所為,
因而以106年度易字第51號諭知被告無罪;嗣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固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
度上易字第6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該刑事判決於調查
證據後另認定:「…是雖上開電表之外箱及封印鎖遭破壞後
,在電表P3電壓鉤處點快乾膠,『致使影響電表計算被告所
經營倉庫及冷凍庫之實際用電數量,且該用電度數之結果利
益係歸諸於被告』…。」,亦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
偵字第7152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1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各1份(
本院卷第6至8、13至14及39至41頁)附卷可稽,且經調閱
前揭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其並
未就原告上開所述為任何實體之爭執與答辯,自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此外,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6
年10月28日,亦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23頁)可佐。
⒉揆上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電業法第56條(舊
電業法第73條)、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條第1項第1、3
款(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3款及第2項)、台電營
業規則施行細則第9章第13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台
灣電力公司詳細電表價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等規定及
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又上開刑事判決雖俱認定被
告無罪,惟係以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為親自或委請他人破壞系
爭電表之人,與竊取電能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而諭知被告
無罪,此與本件所應審酌:「被告是否因違規用電行為受有
短繳電費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之爭點無
涉,自難以上情逕認被告毋庸返還短繳之電費,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命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