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吳志富
訴訟代理人 古漢宏
被 告 郭雪芳
郭翠芳
郭啓文
郭尹輝
郭蘭芳
訴訟代理人 郭尹生
被 告 郭超芳
郭縈淇 即 郭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郭尹生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內容欄所示之遺
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及分配比例欄所示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分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雪芳、郭翠芳、郭啓文、郭尹輝、郭超芳、郭縈
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尹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480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在案。又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郭 陳鳳慈 、 郭振華 分於105年7月20日、8月2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遺產)
,且訴外人郭尹生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系爭
遺產應由訴外人郭尹生與被告郭雪芳、郭翠芳、郭啓文、郭
尹輝、郭蘭芳、郭超芳、郭縈淇等7人共同繼承,訴外人郭
尹生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
系爭債權,故代位請求准予分割系爭遺產。為此,爰依民法
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與
訴外人郭尹生就被繼承人 郭陳鳳慈 、郭振華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全部遺產,按應繼份比例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郭蘭芳表示: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郭雪芳、郭翠
芳、郭啓文、郭尹輝、郭超芳、郭縈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查詢表、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郭蘭芳所不爭執;被告郭雪芳、郭
翠芳、郭啓文、郭尹輝、郭超芳、郭縈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尹生積
欠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等情,業據其提
出本院101司執47420號債權憑證、本票影本15紙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為訴外人郭尹生及被告共8人因繼承而取得,並登記為公同
共有一節,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64條
前段規定,訴外人郭尹生本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資換價清償
其對原告之債務,然訴外人郭尹生怠為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
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
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訴請被告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此為我國
實務上之見解。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郭尹生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郭
陳鳳慈、郭振華之繼承人,應繼份均相同而各為8分之1,此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郭尹生請求分
割遺產,即無不合。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而本件被
繼承人郭陳鳳慈、郭振華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為郭尹生與被
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各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
之利益等情事,認應將如附表所示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及分
配比例欄所示予以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就被繼承人郭陳鳳慈、郭振華如附表遺產內容欄所示之遺
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及分配比例欄所示予以分割,為由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郭尹生與其餘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代位郭尹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於法有
據,然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
應繼分比例,即原告按郭尹生之應繼分比例、其餘被告各按
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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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內容│財產數量│權利範圍│分配比例│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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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縣屏東市○○段1450│239.00平方公│8分之1│均由被告與訴│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與訴│
││地號土地│尺││外人郭尹生各│外人郭尹生應有部分各為64│
│││││分得8分之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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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屏東縣屏東市○○段330地│151.00平方公│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與訴│
││號土地│尺│││外人郭尹生應有部分各為16│
││││││分之1。│
├──┼────────────┼──────┼──────┤├────────────┤
│3│屏東縣屏東市長安里350巷5││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與訴│
││弄6號建物││││外人郭尹生應有部分各為16│
││││││分之1。│
├──┼────────────┼──────┼──────┤├────────────┤
│4│屏東縣屏東市長安里光復││1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與訴│
││路350巷5弄6號建物││││外人郭尹生應有部分各為8│
││││││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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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郭振華郵局帳戶活存│10元│││被告與訴外人郭尹生各分得│
├──┼────────────┼──────┼──────┤│新臺幣1,033元│
│6│郭振華屏東市農會信用部活│8,170元│││(計算式:【10+8170+90】│
││存││││/8=1033,小數點以下捨去│
├──┼────────────┼──────┼──────┤│)│
│7│郭陳鳳慈郵局帳戶活存│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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