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373號
原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王柔策
被告 王世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世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世全、王政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世全於民國113年6月23日起前往原告醫院就醫,目前尚結欠門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46元、急診醫療費用3,345元、住院醫療費用11,814元,共計18,105元未結清。其中住院醫療費用11,814元,由被告王政程為被告王世全書立醫療費用償還保證書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據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被告王世全應繳納6,291元(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被告王世全、王政程應連帶繳納11,814元(住院醫療費用)之醫療費用,經原告催收後未見償還,爰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欠款明細表、住院收據及醫療費用償還保證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世全給付6,291元、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1,8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及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500元,被告無其他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