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50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洪松義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林永華
被 告 柯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參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
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
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
,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及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相關規定所成立承辦國有
財產事項之行政機關,就其轄區內之國有財產,自具管領力
,則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合先陳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屏東縣○○鄉○○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下同)84年6月起至103
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下同)297,9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因被告持續占用中,故變更請求之期間
為自84年6月1日起迄106年12月31日止,且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49,524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107年1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占
用面積依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見
本院卷第108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
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原聲明請求金額之擴張,揆諸前揭說
明,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被告
於系爭土地上作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庭院使用,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
即面積770.57平方公尺,惟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未與原告成立
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曾通知被告應繳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惟被告置之不理,按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而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及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租作業程序第55條之規定,就基地之年租金
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又因被告占用行為
仍持續中,未屆清償期部分,併予以請求。為此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4年6月1日至10
6年12月31日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式如附表一)。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9,524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部分:確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僅同意繳納5年
之租金,超過部分不願意繳納,對原告補償金之計算方式,
不知如何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人,被告無正
當權源於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及庭院,占用系爭土地全部
即面積770.57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
略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至18頁),且為被告到
庭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㈡、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
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
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
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
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定(二)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管
理之系爭土地,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則所應返還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則原告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據此,
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5年部分
之請求不同意給付等語,即屬可取。第查,原告就本件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於104年3月12日(本院收文戳章日
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異議視為起訴,足見原告應係於斯時始請求被告履行本件債
務。又原告並未舉證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有何消滅時效中斷事
由,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期間,自原
告起訴即104年3月12日回溯超過5年之部分(即99年3月
13日以前部分),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自84年6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僅就99年3月13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部分
,為有理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
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
105條亦有明定。此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須照申報地價額年利率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依法定
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
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中華民國自51年4月20日起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為管理者等情,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占有系爭土地
並無合法權源亦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
地,並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已
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770.57平
方公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系爭土
地99至102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0元、102至10
7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可
(見本院卷第113頁)。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
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
客觀公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被告建有磚
造平房,未有營業行為等情,有土地勘清查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頁),依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所
示,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
,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計
算為相當,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99年3月12
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21,934元(
計算式詳附表二)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
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所占用土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之當年申
報地價按年息5%計算之金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一:
┌───────┬─────┬────┬───┬───┬───┬────┐
│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月使用│經歷│應繳金額│
││(元/㎡)│(㎡)││補償金│期間││
├───────┼─────┼────┼───┼───┼───┼────┤
│84年6月1日至│400│770.57│5%│1,284│175月│224,700│
│98年12月31日│││││││
├───────┼─────┼────┼───┼───┼───┼────┤
│99年1月1日至│380│770.57│5%│1,220│72月│87,840│
│104年12月31日│││││││
├───────┼─────┼────┼───┼───┼───┼────┤
│105年1月1日│480│770.57│5%│1,541│24月│36,984│
│至106年12月31│││││││
│日│││││││
├───────┴─────┴────┴───┴───┴───┴────┤
│合計:349,52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附表二:
┌─┬────────┬─────┬────┬───┬────┬──────┐
│編│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經歷期間│應繳金額(元│
│││(元/㎡)│(㎡)│││以下四拾五入│
│號││││││)│
├─┼────────┼─────┼────┼───┼────┼──────┤
│1│99年3月13日至│380│770.57│5%│69月又19│84,947│
││104年12月31日││││天││
├─┼────────┼─────┼────┼───┼────┼──────┤
│2│105年1月1日至│480│770.57│5%│24月│36,987│
││106年12月31日││││││
├─┴────────┴─────┴────┴───┴────┴──────┤
│合計:121,93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計算式:│
│編號1:380×770.57×5%×(69/12+19/365)=84,947│
│編號2:480×770.57×5%×24/12=36,98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