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劉振興
被 告 古皓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本院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
6年4月下旬某日許,在臺東縣桃延平鄉農會購物中心,將其
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6年5月5日10時許,佯裝為原告之友人,以週轉為
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在南投縣鹿谷
鄉鹿谷農會臨櫃匯款100,000元至陽信銀行帳戶內。被告上
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
)以106年度原簡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雖因
銀行發覺原告有受詐騙之情事,先行扣住30,041元,減輕原
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然原告仍受有上開匯款
69,959元【計算式:100,000元-30,041元=69,959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
請書1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85號刑事簡易
判決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55至62頁)。又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交付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
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69,959元之財產上損
害乙情,業經證明如上。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959元等節,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
求被告就前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
日之金額等節,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9,959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