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22號
原   告  周興惠
訴訟代理人  蔡坤
被   告  周練
       周勝德
法定代理人  周思頡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
被   告  周麗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麗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周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現由被告周勝德一人單
獨使用,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
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且因系爭房地原物分割不符共有人
使用經濟目的,故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顯有困難,
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周麗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周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表示:同
原告所述,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周勝德則以:被告周勝德患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
智功能障礙,長期獨居於系爭房地,依賴殘障補助為生。若
將系爭房地變價分配恐致被告周勝德流離失所,希望受系爭
房地之原物分配,會盡量籌措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及兩造就
系爭房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及系爭房地亦無事實上或法
律上不能分割之情狀,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節,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
告周練、周勝德所不爭執,僅被告周勝德表示欲受原物分配
;而被告周麗黃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可認已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依附
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為同法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經查:
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1層樓磚造建物,面積為101.0
4平方公尺,估計合理價格為1,835,086元等情,業經本院囑
託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估,有估價報告書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115-172頁)。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
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
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
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
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
共有物之經濟價值,亦徵系爭房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
⒉另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
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
必妥適。本件原告已表示不願受原物分配,被告周練於本院
表示同意原告主張,被告周麗黃則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表示願
受原物分配,亦即僅有被告周勝德明確表示欲受原物分配。
而系爭房地經估價後價值1,835,086元,業如前述,倘將原
物分配予被告周勝德,則其餘每名共有人應分別受458,772
元(計算式:1,835,086元/4=458,7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之金錢補償,亦即被告周勝德共須提出1,376,314
元之金錢補償(計算式:1,835,086元-458,772元=1,376,
314元)。
⒊被告周勝德雖主張得提出保險解約金,並以對其他共有人之
債權進行抵銷,剩餘部分可由被告周勝德之女兒貸款支應云
云。然被告周勝德主張用以與補償金額相互抵銷之債權(即
其為被繼承人 周呂綉 支出之醫療與照顧費用、喪葬費用等)
未經判決確定而非屬確定之債權,原告亦予以否認,本院自
不能逕予判斷加以抵銷。又被告周勝德自承為低收入戶,有
身心障礙而依賴每月3,000元殘障補助為生,本件須提出補
償之金額縱然扣除被告周勝德所稱可提出之保險解約金747,
628元(就此部分被告周勝德並未舉證),仍須籌措(計算
式:1,376,314元-747,628元=628,686元)以為補償。依據
被告周勝德提出其申請法律扶助之詢問表(本院卷第50頁)
,被告周勝德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僅有人壽保險34萬元,此
業與前述保險解約金有異,其有兩名子女周思頡(即被告周
勝德之法定代理人)、 周思慧 。周思頡名下無資產亦無業,
周思慧則事實上無繼續扶養關係(本院卷第50-51頁),被
告周勝德亦於本院自承其女周思頡也是低收入戶,周思慧在
國外等語(本院卷第192頁背面),是實難認被告周勝德有
足夠資力可補償其他共有人,本院認原物分配並非適合之分
割方式。被告周勝德雖稱系爭房地為其唯一棲身之所,然前
開法律扶助詢問表中亦載明,被告周勝德與其女周思頡同住
於高雄市,而本院囑託之不動產估價師前往現場鑑估時,現
況亦為空置之房屋乙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6、160-162頁),是本院認系爭房
地並無不得變價分割之情形。況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
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
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且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
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
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
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
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
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認有
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
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住家用建物型態、使用情形、經
濟效益、共有人之資力、利益及意願,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
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將兩造共
有之系爭房地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房地之
使用現況、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配之,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從而,
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亦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事實、答辯或提出之分
割方案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足影響,已無贅述必要。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
,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
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300元及估價費用20,000元(本院卷第14、
113、188頁),被告則均無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24,300元。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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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名稱│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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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市○○段0000-0000地│113.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
││號土地││之1│
├──┼────────────┼──────┼──────│
│2│門牌:屏東市○○路○○○巷│經不動產估價│公同共有1分│
││21弄18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測量為101.04│之1│
│││平方公尺││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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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周練│4分之1│
├──┼───┼─────┤
│2│周勝德│4分之1│
├──┼───┼─────┤
│3│周興惠│4分之1│
├──┼───┼─────┤
│4│周麗黃│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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