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提存所)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原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及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雖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修正刪除後,提存法第16條未配合修正前,發生無法律明文可供適用之情形,但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之規定係本於「未受執行即無損害,無損害即無權利,無權利即無擔保利益」之法理,該法理縱無明文規定,亦得予以適用。是遇此情形,供擔保人仍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毋須聲請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28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萬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即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107號聲請對相對人甲○○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相對人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28號民事裁定影本、96年度存字第2507號提存書影本、部分撤回證明書影本,及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07號提存卷宗等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