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洪永鴻
被   告  張旋
       李玉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
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永圓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圓公司)與被告間訂立工作契約書,因被告違約致產
生債權,訴外人永圓公司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後,原告為此
主張依上開工作契約之合意管轄約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新臺幣35,00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參上揭法
條及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縱被告與訴外人永圓公司訂有合
意管轄之約定,惟訴外人永圓公司為法人組織,該合意管轄
之約定顯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縱經原告承受,
因原告並非當初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僅為第三人,本不
受合意管轄約束力所及,故原告起訴所陳管轄之主張,並無
可採。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均在宜蘭縣冬山鄉,此有本院依
職權查調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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