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張瑞麟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被 告 吳其諾 即 吳滿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一0八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五年三
月十三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計七十萬元,原未約定清償期
,惟原告一0五年三月十三日催告被告應於一個月之內全部
清償,被告卻遲至一0五年七月始陸續清償,迄今尚欠原告
四十七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聲明如文所示。並提出微信對話Wechat對話紀錄截圖、
郵局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匯款單等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
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微信對話
Wechat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匯款單等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