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1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琪
盧盈秀 (兼送達代收人)住同上
被 告 周凱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忠勇路G5043BE29號電桿前,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 陳志鴻 所有並由其駕駛後
違規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
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58,42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7560元,工
資費用為30865元)。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車禍之發生應負
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即應賠償40898元(計算式:58425
×0.7=40898)。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
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貳、被告則以:
兩造都有過失,原告要被告負擔7成責任過高,而且被告也
有受傷等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經估價並賠償
之修復費用為58,42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7560元,工資費
用為3086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行照、駕照以及受損照片等為證,並
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
料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固不
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參照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之記載,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為被告騎乘機車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及原告承保車輛違規停車。本院綜合前述情況
,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應負擔百分
之70過失責任,原告承保車輛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
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為58,425元,
其中工資費用為30865元,零件費用為27560元。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依卷附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
載,該車出廠日期為106年1月,至事故發生時間106年8月27
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7個月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0,
780元(計算式:27560×0.369×8/12=6780,元以下4捨5
入,00000-0000=20780),加上工資費用30865元,是原
告承保車輛所受之損害51645元(計算式:20780+30865=
51645)。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車
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
分之七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36152元(計算式:51645×《1-0.3》=36152)。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7年11月23日寄存
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參本院卷第75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7年12月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152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
擔,即被告負擔884元(計算式:1000×36152/40898=884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