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沙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李泊霖
被移送人 李意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3月8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800028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泊霖、李意祥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李泊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藍波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泊霖、李意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19日23時1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被移送人李泊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19日23時1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把。
三、上開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證人張
雨萱、 張雨婷 、 張可欣 、 張心怡 等4人之警詢筆錄,扣案之
藍波刀1把。是被移送人李泊霖、李意祥互相鬥毆,違反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被移送人李泊霖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均應予處罰。
四、扣案之藍波刀1把,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且屬被移送人李泊霖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
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