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鄭楠 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
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1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第3車道
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4段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而不慎撞擊訴外人賀翔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萬威
辰所駕駛、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原告業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422元(含工資
3,150元、烤漆8,492元、零件11,780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該局
107年12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8375號回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3,422元(含工
資3,150元、烤漆8,492元、零件11,780元),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104年10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07年5月21日遭被
告駕車撞擊受損為止,已使用2年又8月(參照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
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以外
之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536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150元、烤漆8,492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178元(計算式為
:3,536元+3,150元+8,492元=15,17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24
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4,347│11,780×0.369=4,347│7,433│11,780-4,347=7,433│
├──┼───┼───────────┼───┼───────────┤
│二│2,743│7,433×0.369=2,743│4,690│7,433-2,743=4,690││
├──┼───┼───────────┼───┼───────────┤
│三│1,154│4,690×0.369×(8/12│3,536│4,609-1,154=3,536│
│││)=1,154│││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