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謝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捌
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
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1段135巷口時,因左
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不慎撞擊訴外人小馬小客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林今智 所駕駛、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
前車頭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78,162元(含工資19,829元、烤漆23,581元、零件
34,75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8,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該局
107年12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8374號回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8,162元(含工
資19,829元、烤漆23,581元、零件34,752元),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107年4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07年7月23日遭被
告駕車撞擊受損為止,已使用4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
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0,478元(計算
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9,829元、烤漆23,581元,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3,888元(計算式為:30,4
78元+19,829元+23,581元=73,88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3,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5日(
見本院卷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4,274│34,752×0.369×(4/12)│30,478│34,752-4,274=30,478│
│││=4,274│││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