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035號
原 告 王尚勇
被 告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少偉
訴訟代理人 張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怡霖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少偉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基本資
料表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在被告經營之GOMAJI購
物網站,下單訂購冷凍山竹(下稱系爭商品),嗣於同年7
月3日收受系爭商品並將之冷凍保存。詎原告於同年7月13日
晚間拆封食用時,系爭商品竟出現明顯腐臭味、發黑且看似
發霉之瑕疵,原告於翌日向被告表示退貨退款時,被告竟以
系爭商品屬消耗性食品,原告已逾24小時始通知被告為由拒
絕,惟系爭商品於交付原告時既有上開顯然瑕疵,被告自應
負瑕疵擔保之責,爰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
價金新臺幣(下同)36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商品之出賣人為創業家兄弟公司,被告經營
之「GOMAJI最大吃喝玩樂平台」網站中之「宅配購物+」頻
道係提供廣告入口連結導流量至創意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創業家兄弟公司)所經營之「生活市集」平台,相關資
訊並於網站入口及商品頁品處揭露;又系爭商品係由生活市
集配合之廠商出貨,商品發票為創業家兄弟公司名義開立,
售後服務亦由生活市集之客服單位處理,顯見系爭商品之買
賣糾紛與被告無關。再縱認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惟原告未於收受商品後七日猶豫期間內從速檢查商品以提出
退費或申訴,且原告有無依正確保存方式存放系爭商品,系
爭商品產生黑點是否為瑕疵或自然果肉狀況均未可知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在兩造間?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
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在被告經營之GOMAJI購物網下訂購買系爭
商品而與被告締結本件買賣契約等情,被告則否認並辯稱:
本件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創業家兄弟公司之間,伊非系
爭商品之出賣人云云,並提出訂購交易操作流程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93-105頁)。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訂購交易流
程網頁資料中,可見選取「宅配購物+」後所進入之網頁介
面上方仍為明顯「GOMAJI最大吃喝玩樂平台」之標誌,其下
方雖有小字記載「與生活市集共同營運,商品與服務由生活
市集提供」等語,惟並無敘明所謂「共同營運」之關係,究
竟是被告經營GOMAJI購物網出售商品予消費者,由生活市集
提供商品出貨,亦或由「生活市集」直接為商品出賣人,又
或被告與生活市集同為商品出賣人,實難從該等文字之客觀
文義探知真意。再者,上開訂購交易流程迄至消費者確認結
單、付款時,仍無出現任何表明「生活市集」或「創業家兄
弟公司」為出售商品之商家之標示(見本院卷第101、103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以帳號登入被告經營之GOMAJI購物網訂
購系爭商品之交易過程,從登入迄至結單之網頁介面外觀使
其認知出賣人為經營GOMAJI購物網之被告等情,應屬有據,
堪以採認。至被告辯稱購買商品後寄發之電子發票通知書有
表明創業家兄弟公司一情,固有網頁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
105頁),然本件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即結單)後,原告始
收到發票通知,實難遽認原告締約之表意係向創業家兄弟公
司為之,本件買賣契約自非成立於原告與創業家兄弟公司之
間。基上,被告所設計之網頁在系爭商品買賣外觀上,足使
一般消費者認知為交易對象,其縱無欲為該意思表示所拘束
,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亦不因之無效。是被告單方保留之
真意,並不影響其表示行為到達相對人所生之法律效果,堪
認兩造就買賣系爭商品業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本件買賣契約
應成立生效於兩造間。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
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
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
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第356條第
1項、第2項。
⒉經查,原告所指系爭商品之瑕疵乃外表有看似發黑、發霉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6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攜帶到庭之
系爭商品,固堪認此情為真,有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69頁),然原告自承於107年7月3日收到系爭商
品,迄至107年7月13日發現異狀,嗣於107年7月16日始以電
話通知被告系爭商品有瑕疵而欲退貨等情,足見原告收受系
爭商品後,遲至10日後才發現商品瑕疵,再於數日後始通知
被告。而原告所指之瑕疵乃系爭商品外觀發黑一情,本可透
過外觀檢查得知,並非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超過10日始將
瑕疵之情通知被告,自難認其已盡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商品、
通知瑕疵之義務,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原告
已承認受領之系爭商品,自不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