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吳昶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零玖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4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與廈門
街口處左轉時,因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原告保戶 曾宜彬 所
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37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37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均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乙節,業據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
告保戶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第14-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第41-47頁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
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後,自得依法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
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車費用4萬3,372元,其中工資
1萬1,054元、塗裝1萬1,578元、零件2萬0,740元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揆諸首揭
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1月(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事故發生
日106年1月4日止,已使用約2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萬9,46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1萬1,054元、塗裝1萬1,578元後,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萬2,096元(計算式:1萬1,05
4元+1萬1,578元+1萬9,464元=4萬2,09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4萬2,096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8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73-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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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740×0.369×(2/12)=1,2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740-1,276=19,4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