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825號
原 告 黃麗香
黃 萱
上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助成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
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等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苗簡字第一九
一號確定判決所示之電費給付請求權不得行使。
被告不得執第一項民事確定判決及其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等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 黃清火 積欠被告電費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二百
四十六元,嗣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間向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苗栗簡易庭起訴請求訴外人黃清火清償前揭電費,並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苗栗簡易庭八十四年
度苗簡字第一九一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全案並於八十四年
九月十三日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被告對黃
清火之請求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五年時效,故被告就其請
求權時效應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屆滿而消滅。
㈡訴外人黃清火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死亡,原告黃麗香、 黃萱
均為法定繼承人,黃萱並依法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
栗地院)陳報遺產清冊,經苗栗地院受理在案,復依苗栗地
院一○六年度繼字第十一號裁定登報六個月,並無任何債權
人申報債權。被告於一百零四年至一百零六年間始對原告等
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時效期間,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自不
得再對原告等主張行使該請求權,亦不得對原告等為強制執
行,故為本件確認債權不得行使及排除強制執行之請求。
㈢被告雖抗辯其取得債權憑證後,每隔不到五年均會再聲請執
行,其債權並未罹於五年時效云云,然新竹地院八十五年三
月十一日之債權憑證,到九十年三月六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又撤回,待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應該
已超過五年,另訴外人黃清火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死亡,被
告所提出新竹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七五八二號移轉管轄
之民事裁定,寫的債務人是已經過世的黃清火,裁定之合法
性亦有問題。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件、聲明異議狀影本一
件、新竹地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
局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查臺北市○○○路○段○○○號一至二樓(電號:00-00-0000
-00-0)、用電戶名為黃清火,積欠八十二年九月份至十二月
份電費共九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被告向新竹地院起訴請求
積欠之電費,經判決勝訴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取得
新竹地院債權憑證,另被告每五年都會定期更換債權憑證,
原告雖稱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已逾五年時
效,但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為星期一,另九十五年間被告再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新竹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七五八二
號民事裁定移送苗栗地院,後來因為債務人黃清火死亡,被
告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聲請將債務人改為黃清火之全體繼
承人,此得向本院執行處、新竹地院執行處、苗栗地院執行
處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處查詢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歷次執行記錄予以釐清。
㈡因原告等為黃清火之繼承人,故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向苗栗地院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已獲該法院
裁定准許,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限辦理拋棄繼承,自應對被繼
承人黃清火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債權不
得行使及排除被告執合法執行名義對原告主張強制執行,其
主張並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向本院執行處、新竹地院執行處、苗栗地院執行
處及新北地院執行處查詢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歷次
執行記錄,並提出新竹地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繼續執行紀
錄表影本一件、苗栗地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掛號郵件簽收
清單影本一件、新竹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七五八二號民
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院一○五年度繼字第四九號與一○六
年度繼字第十一號卷、本院九十九年訴字第三五一○號卷、
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七年司執字第二六一號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執新竹地院新文執曾一○五一字第五七
○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一○七年度司執字
第二六一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
司執字第二六一號全卷查明無訛,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
原告等就新竹地院八十四年度苗簡字第一九一號確定判決所
示之電費給付請求權不得行使之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程序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等就新竹地院八十四年苗簡字第一九一號確
定判決所示之電費給付請求權「不存在」,嗣於本院一百零
八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
對原告等就新竹地院八十四年苗簡字第一九一號確定判決所
示之電費給付請求權「不得行使」,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
事執行處一○七年司執字第二六一號卷內資料顯示,該事件
雖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發文記載「本件執行程序業經執行
無著終結在案」,然本件被告其後復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
三日提出補充理由狀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繕本並送達原
告,被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原告因而提起
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不得執民事確定判決及其債權憑證作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等為強制執行,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訴外人黃清火積欠被告電費九萬五千二
百四十六元,經被告起訴請求訴外人黃清火清償前揭電費,
並經新竹地院苗栗簡易庭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全案並於
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
被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五年時效,自不得再對原告等主張行
使該請求權,亦不得對原告等為強制執行,故為本件確認債
權不得行使及排除強制執行之請求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因原告為黃清火之繼承人,故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向苗栗地院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已獲該法院
裁定准許,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限辦理拋棄繼承,應對被繼承
人黃清火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兩造對於訴外人黃清
火因積欠被告電費遭判決應予返還確定,被告並取得執行名
義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所持執行名義
之效力是否已罹於五年時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債權不得
行使及排除強制執行之請求,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定期給付者,
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
言,本件電費請求權,係屬按期反覆繼續而為之給付,性質
上屬定期給付之債權,自應有上開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
之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次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故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是否已罹於五年時效,端
視被告是否於五年消滅時效屆滿前,均能合法聲請強制執行
而中斷時效,重行起算五年時效而定。
四、經查:㈠被告抗辯每五年都會定期更換債權憑證,且被告確
曾於八十五年間對訴外人黃清火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由被
告所提出之新竹地院債權憑證上載明:「一、本院受理八十
五年度執字第第一○五一號債權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市營業處與債務人黃清火間給付電費強制執行事件,因有
左列情形: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及該債憑證蓋有
「中華民國捌拾伍年參月陸日發文」之戳記得為證明;㈡然
前揭債權憑證記載發文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被告主管
則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蓋章收受該債權憑證(參本院卷第
二十三頁),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覆函資料顯示被告至九十
年三月十三日(經查為星期二,並非被告所稱星期一)方又
執前揭債權憑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參本院卷第五十七頁)
,確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㈢更進一步言,被告雖提出新竹
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七五八二號民事裁定,主張九十五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法院移轉管轄云云,然該聲請案係於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出聲請(參本院卷第五十七頁)
,不僅距離前次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已逾
五年,甚至當時債務人黃清火業已過世,被告並未向債務人
黃清火之繼承人主張權利,原告自得以消滅時效之理由對抗
被告,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持有罹於時效之執行名義,為排除遭
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而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等就新竹
地院八十四年度苗簡字第一九一號確定判決所示之電費給付
請求權不得行使;㈡被告不得執第一項民事確定判決及其債
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為強制執行,其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