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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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23號
原   告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劉彥汶 律師
       王以國 律師
被   告  林家緯
       呂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家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湉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家緯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
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湉茹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
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家緯未經訴外人 康郁婷 授權,即以康郁婷
之受託人自居,持康郁婷之身分證彩色影本,至原告民生東
二直營門市以康郁婷之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續約,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32,500元
之AppleiPhone6sPlus64G玫瑰金手機1支予被告林家緯
,並同意提供電信服務,因而受有上開手機及電信費之損害
,合計45,404元,被告林家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呂湉茹為原告民生東二
直營門市人員,其明知依第三代行動通訊業務管理規則第77
條、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77條規定及公司內部制訂之直
營偏差行為管理辦法,辦理門號申辦業務時,應查驗用戶雙
證件正本、印章、受託人雙證件正本及委託書,惟於受理前
述被告林家緯代辦件時,明知被告林家緯僅持第三人康郁婷
之身分證彩色影本,而無委託人及受託人之雙證件原本,卻
未盡查核義務,配合被告林家緯使其順利冒辦門號,造成原
告受有上開損害,其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
5條規定與被告林家緯負連帶賠償責任外,並應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及其於任職時簽立之勞動契約第12條及切結
書第3條約定,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4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家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呂湉茹則以:本件係由伊承辦無誤
,依公司規定申請時確應審核委託人與受委託人之雙證件正
本,但有時伊會給予客戶方便而未嚴格要求。本件伊無印象
林家緯究係提供證件影本或原本,但伊不認識林家緯,並無
與林家緯共同詐騙公司之意思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家緯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林家緯未經訴外人康郁婷授權,即以康郁婷之
受託人自居,持康郁婷之身分證彩色影本,至原告民生東二
直營門市以康郁婷之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續
約,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32,500元之AppleiPhone6
sPlus64G玫瑰金手機1支予被告林家緯,並同意提供電信
服務,因而受有上開手機及電信費之損害,合計45,404元等
情,業據提出0000000000門號續約同意書、電信費帳單、AP
PLE官網網頁、及訴外人康郁婷出具之聲明書、報案三聯單
等物為證,且被告林家緯經合法通知後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是被
告林家緯冒用康郁婷名義向原告偽冒申辦上開門號之續約,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交付手機及提供電信
服務,致原告因此受有共計45,404元(手機市價32,500元及
電信費用12,904元)之損害,揆諸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林家緯給付45,40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呂湉茹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呂湉茹為被告林家緯申辦上開門號之承辦人員
,未落實查驗雙證件正本,即同意被告林家緯辦理上開門號
及取得手機,係故意與被告林家緯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云
云,固提出上開門號之續約申請書暨電子檔為憑,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後確認:上開申請書後附之康郁婷身分證影像檔邊
框部分均為白色填滿,與康郁婷本人出具聲明書時提供之真
實身分證原本影像檔邊框部分係有清晰透明膠膜明顯不同,
此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頁),
足認本件申請時被告林家緯所提出之證件確非原本,惟由此
僅能證明被告呂湉茹於承辦上開業務時未落實申辦規範(詳
參後述)查驗委託人之雙證件原本,無從遽謂被告呂湉茹有
與被告林家緯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原告就此既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
湉茹應與被告林家緯連帶賠償其損害,即乏所據。
2.惟依原告公司制訂之直營偏差行為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48
頁)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77條、行動寬頻業務
管理規則第77條等規定,被告呂湉茹於受理代辦人為用戶代
辦申請時,應遵守證件查驗規定,確實查核用戶雙證件正本
與印章、代理人雙證件正本、代辦人並應提出「用戶授權代
辦委託書」,並詳實於相關業務申請書中登載相關資料,此
亦為被告呂湉茹所不否認,堪認無誤。又被告呂湉茹於受僱
時曾簽署切結書,其中第2條約定:「本人已清楚知悉下列
主要法令規範及違法/違規事項,並同意不得有下列違法/
違規行為…㈢主管機關法令/行政規定:違反證件正本查驗
規定…。」、第3條約定「如有違反本切結書之規定,本人
…同意賠償台灣大哥大…因此所受之損害…」,亦有上開切
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而查被告呂湉茹於受理
本件業務時,並未遵守上開法令及原告公司之內部規定,於
被告林家緯未提出用戶之雙證件正本之情形下,仍同意其申
辦門號續約並交付手機,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呂湉茹應依上開切結書第3條約
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45,404元,並非無憑。
五、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
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
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
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前開說明,被告林家緯、呂湉茹固應分別依侵權行
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個別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然其
給付目的相同,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此,如被告中
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爰以主文第1至3
項所示之方式為判決,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家緯應給付原告45,4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呂湉茹應給付原
告45,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30日起
(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分
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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