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廖若喬
訴訟代理人  廖秀霞
被   告  黃浩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0
八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二十二
萬元,並於同日簽發同額本票及借據各一紙,約定自一0三
年十月起每月十二日清償五千元,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迄
一0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尚欠原告十二萬元,迭經催討,
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
明如文所示。並提出本票及借據各一紙等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借
據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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