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3弄1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12日14時20分,駕駛EK-3176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明禮路口準備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右方來車及未禮讓直行車,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二車發生相撞,導致乙○○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警詢筆錄。(二)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之調查筆錄。(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五)照片。(六)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七)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八)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九)甲○○、乙○○之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該表指抵達現場處理時B車當事人乙○○在場,當係A車甲○○之誤,應予更正。
)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未減速慢行,亦為肇事次因,與有過失,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事後未積極處理,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