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聲再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聲再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再字第二二六號A
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確定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限,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九號裁定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確定『裁定』後發現足生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背法令之情事,聲請再審,惟上開『裁定』既非『判決』,亦非有罪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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