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七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六0號、偵續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乙○○無罪,認事用法皆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丙○○之聲請,上訴意旨以被告乙○○係以其名義借款,與育聲公司無涉,縱育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亦與被告有無詐欺犯行無關;又被告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向告訴人借用款項時所交付之客票全部兌現,嗣後始未兌現等情,亦僅得證明被告曾依約清償債務之事實,尚非得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之犯意,是原審判決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尚有違誤云云,因而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
三、然查告訴人甲○○、丙○○夫婦原與被告乙○○並不認識,告訴人係透過伊原來之房東 陳寶良 之介紹與被告乙○○認識,只知被告係台大物理系畢業,而在成大教書,因告訴人等書讀的不多,被告有高學歷,認其信用應無問題,乃由陳寶良經手將款項借與被告乙○○之情,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被告如僅係教書之學者,未兼營其他業,何須借用大筆金錢,且由告訴人甲○○前開供詞觀之,當係看在被告以高學歷及學者之身分經營事業,應信用度高而風險性低,始陸續借與大筆金錢,而被告當時確在經營育聲公司,此亦為告訴人等所不否認,安能謂被告之借款與育聲公司無涉,亦與育聲之營運無關。又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業據原判決於理由具論綦詳,且同案被告陳寶良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六號判決在卷可考。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同意每個月償還告訴人等新台幣五萬元,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憑,原審認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應無不合,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F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一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八樓居台北市○○○路○段○○○巷廿之三號四樓送台北市○○路五六八之二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六0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夥同被告陳寶良(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共同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起,在高雄市向告訴人 陳大華 、丙○○夫妻二人佯稱,欲購買土地開發,急需資金,待取得貸款後即可歸還為由,向二人借得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得款後,被告陳寶良、乙○○用以償還借款之由第三人簽發之支票經提示,竟均遭拒絕往來而不獲兌付,而陳寶良簽發之本票屆期亦未獲兌現,至此,告訴人陳大華、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二紙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因公司業務擴展所需,才委託陳寶良向外借錢,至於陳寶良向外舉債多少,伊並不完全了解,惟伊均有按時付利息、清償本金,事後因公司南部經銷商見公司業務可觀,而自行在外營業,致公司營收大幅減少而周轉不靈,才無法繼續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經營之育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聲公司)營運良好,營業額龐大等情,業據被告陳寶良、證人即育聲公司經銷商 黃啟書 到庭結證屬實,且育聲公司申報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填載之「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伍仟零壹拾參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壹億零貳佰伍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參元,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0一五0三七八號函附卷可稽,可證育聲公司之營收總額頗高,要與一般之空頭公司不同,被告經營之育聲公司既頗有規模,因一時周轉而向人借款,亦屬經營常態,要難認被告向外舉債即認其公司營運困難,而認被告向外借錢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被告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八十三年八月間,向告訴人借用款項時交付之客票全部兌現,並無跳票,直至八十三年八月後交付之支票始末兌付等節,業據告訴人甲○○到庭陳述屬實,若被告心存詐術,豈有可能於借錢後仍清償本金並按期支付利息達五個月,益徵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故意。
(三)證人黃啟書係育聲公司之經銷商,而育聲公司高雄區營業額每月約三千萬元,嗣有公司人員自立門戶,將高雄區經銷商全部挖角,致育聲公司於八十三年九、十月間停止營業等情,業據證人到庭結證綦詳,並有經銷商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可證育聲公司確係因高雄區經銷商脫離公司,致公司營運失調而倒閉,並非育聲公司惡意倒閉,被告既係因育聲公司起變故,致無法按期清償,僅屬民事給付遲延之問題,要與刑事詐欺罪不同。
(四)被告陳寶良確於台中縣○○鎮○○段○二四七─○○○二地號上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鎮○○段○二四八─○○○○地號上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十五○○○鎮○○段○二四八─○○○一地號上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十五○○○鎮○○段○二五五─○○○六地號上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鎮○○段○二五五─○○一○地號上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核其面積亦應有四十餘平方公尺,此有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參,是縱被告乙○○、陳寶良確以興建大樓為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亦屬有據,並非虛言。
(五)育聲公司係經營濾水器、生飲機、健康食品之販賣一節,業據證人黃啟書、 楊能泉 到庭陳明,是被告以經營生飲機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亦非虛言。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詐欺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件應屬民事紛糾,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爰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案被告被訴之詐欺犯行既應為無罪之判決,則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一號被告詐欺犯行,自與本案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無法併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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