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一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犯贓物等罪,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 陳永峰 部分撤銷。
丙○○寄藏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砂輪機一台、電動鋸一台、大型板手一台、套筒一組、套筒板手八支、活動板手八支、螺絲起子十支、鐵鎚二支、油壓剪刀一支、小型油壓剪刀一支、T型板手十三支、大型T型板手三支、剪刀五支、鉗子五支、六角螺絲起子二支、梅花板手六支、萬能鑰匙一支、千斤頂四座均沒收。
事實
一、丙○○無業,明知年籍、住所不詳之成年男子 陳進福 所交付之辛○○、丁○○(即戊○○○)、庚○○、己○○、甲○○、乙○○等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失竊贓車,竟為謀取不法利益,基於搬運、寄藏贓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台中縣、市等不詳地區予以收受後,再行搬運至嘉義縣大埔鄉火燒寮山區空地寄藏,並以解體每輛車二至三萬元之代價,為陳進福竊取之車輛拆卸解體為常業。 陳文安 為丙○○之哥哥、 鄧智文 為丙○○之朋友(陳、鄧二人均已判刑確定),雖知悉丙○○所拆卸之車輛來路不明,仍基於搬運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連續多次於丙○○拆卸時或拆卸後,協助搬運贓車或零件,鄧智文並參與拆卸車體。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尚未解體之辛○○(車號000000號)、丁○○(A四○六一五號)所有之小客車各一部、車牌0面(B八二○七七號)、解體工具一批(含砂輪機一台、電動鋸一台、大型板手一台、套筒一組、套筒板手八支、活動板手八支、螺絲起子十支、鐵鎚二支、油壓剪刀一支、小型油壓剪刀一支、T型板手十三支、大型T型板手三支、剪刀五支、鉗子五支、六角螺絲起子二支、梅花板手六支、萬能鑰匙一支、千斤頂四座)、及汽車燃料費使用通知一張、房屋契約書一本、雜記簿三本、廣告旗座二個、禮品目錄二本及皮包一個。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該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移轉及己○○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辛○○、丁○○、庚○○、己○○、甲○○、乙○○等人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訴稽詳,且有證人 謝孟修 、許茂喜之證述可參,並有當場查扣之尚未解體之辛○○(車號000000號)、丁○○(A四○六一五號)所有之小客車各一部、車牌0面(B八二○七七號)、解體工具一批(含砂輪機一台、電動鋸一台、大型板手一台、套筒一組、套筒板手八支、活動板手八支、螺絲起子十支、鐵鎚二支、油壓剪刀一支、小型油壓剪刀一支、T型板手十三支、大型T型板手三支、剪刀五支、鉗子五支、六角螺絲起子二支、梅花板手六支、萬能鑰匙一支、千斤頂四座)、及汽車燃料費使用通知一張、房屋契約書一本、雜記簿三本、廣告旗座二個、禮品目錄二本及皮包一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扣押物品暫時發還領受單四份、扣押物品清單二份在卷可查。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係指為他人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場所者而言,寄藏贓物則係受寄他人之贓物而為隱藏者,倘先有搬運行為,後有寄藏行為,前階段之搬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暨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前階段之搬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寄藏贓物行為與毀損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寄藏贓物罪處斷。又查被告當時無業,解體車輛每輛得款二至三萬元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供認明確,其顯係以此為職業並賴以為生,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始提出另有工作之證明,顯係卸責之詞,惟以上揭情節觀之仍無礙本件常業之認定,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犯。被告與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陳文安、鄧智文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 陳文峰 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當時無業,受託解體汽車依被告所供共計有十輛,每輛二至三萬元,顯係以此為職業並賴以為生,原審疏未詳查,認非常業自有違誤,公訴人據此上訴認量刑太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陳永峰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輕重、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以示儆懲。扣案之砂輪機一台、電動鋸一台、大型板手一台、套筒一組、套筒板手八支、活動板手八支、螺絲起子十支、鐵鎚二支、油壓剪刀一支、小型油壓剪刀一支、T型板手十三支、大型T型板手三支、剪刀五支、鉗子五支、六角螺絲起子二支、梅花板手六支、萬能鑰匙一支、千斤頂四座為被告丙○○所有,業據其坦承在卷,且供其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為被害人所有,業已發還,爰不諭知沒收)。復查被告丙○○前雖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參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犯罪,故尚難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是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五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