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甲○○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右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O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甲○○、乙○○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發電機壹部、電纜線壹條(伍拾公尺,含漁網壹張)、鐵鍊壹條(伍公尺)均沒收。
事實
一、丁○○為澎湖縣籍「大順號」漁船船長,與船員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尚於緩刑期間)、甲○○(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尚非累犯)、乙○○(曾於八十一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尚非累犯),共同基於用電捕魚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一月三日)上午七時五分許,駕駛該船自澎湖縣馬公漁港報關出海,前往澎湖縣西嶼、花嶼間海域,由丁○○控制發電機電源開關,並將發電機連結電纜線再接上漁網之之鐵鍊,通電後使鐵鍊拖行海中,水產動物遇到電流後即彈起進入網具內,再由甲○○、丙○○、乙○○進行漁撈作業,以此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四人駕船返回馬公港後,經警循線搜索查獲,並扣押該艘漁船、及鐵鍊一條(五公尺)、電纜線一條(五十公尺,含漁網一張)、發電機一部、漁獲物約一百四十七公斤(嗣經拍賣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等物品。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甲○○、乙○○均否認有何用電捕魚違反漁業法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原有電魚意思,警訊中也僅告知捕捉方法,但伊只連接線路在試發電機,發電機就壞了,尚未通電捕魚」;被告丙○○辯稱「伊當日生病,放網後就去休息」;被告甲○○、乙○○均辯稱「渠等只放網,且只連接線路在試,發電機就燒掉了,尚未通電實際電魚」云云。惟查:
㈠右揭時、地,被告等人如何分工,即由被告丁○○控制發電機電源開關,並將發
電機連結電纜線再接上漁網之之鐵鍊,通電後使鐵鍊拖行海中,水產動物遇到電流後即彈起進入網具內,再由被告甲○○、丙○○、乙○○進行漁撈作業,以此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丙○○、甲○○、乙○○於警訊(見警卷第二頁、第四頁反面、第七、十頁)、偵查(見偵卷第十三、十四頁)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復經本院勘驗警訊全程錄影帶結果「被告丁○○、乙○○部分:⑴錄影帶內容所示場地係偵訊室,鏡頭由上往下拍,員警均背對鏡頭,被告面向鏡頭下方。⑵全程錄影,員警係邊問邊製作筆錄。⑶被告丁○○於下列時間(以錄影帶所示為準)供述如下內容:一時十二分:我是駕駛,年籍資料。二時零一分:班節蝦遇電跳起來。二時零三分:用筆向員警說明捕捉情形。二時十三分:發電機接電纜線。二時三十分:不用此法,抓較少。⑷被告乙○○於下列時間,供述如下內容:二時五十八分:丁○○開船,伊負責下網,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二時五十九分:伊工作二個多月。三時三十五分:有接發電機是電蝦子。三時四十分:網仔有插電。三時四十二分:電源從發電機來的。
三時四十七分:船主分一半,其他船員均分。三時五十分:我知道電魚違法,但我們是電班節蝦,所以沒違法;被告丙○○、甲○○部分:⑴錄影帶內容場地同前。⑵錄影帶畫質不佳,聲音不清楚,無法勘驗被告供詞。」(見本院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足徵被告等四人於警訊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思所陳,自足採為論罪依據。
㈡被告等人駕船返回馬公港後,為警搜索查獲,並扣押該艘漁船、及鐵鍊一條(五
公尺)、電纜線一條(五十公尺,含漁網一張)、發電機一部、漁獲物約一百四十七公斤等物品,扣案發電機當時尚連接電纜線、漁網、鐵鍊,扣案漁獲經拍賣得款一萬六千元,漁船交付被告丁○○保管,上述鐵鍊、電纜線、漁網、發電機交由澎湖縣農漁局保管等情,復有發電機、鐵鍊、電纜線、漁網現狀照片九張(見警卷第十九至二三頁)、拍賣現場、漁獲現狀相片、漁船保管條、扣押物品代保管書、拍賣紀錄單(見警卷第二四至二六,二八至三一頁)附卷可稽,又有船員姓名表、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十三、十四頁)。
㈢被告丙○○雖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翻異前開警訊、偵查之自白,改辯上情,並提
國軍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七三頁),然經原審隔離訊問被告四人後,渠等就被告丙○○於船上生活作息狀況(如被告丙○○出海後,當日中餐有無進食?),渠等僅出海一日半,彼此供述卻不相符(被告丙○○供稱出海當日未吃中飯;被告丁○○、甲○○卻稱丙○○與伊等吃中飯後才去休息,各見原審卷第二六、二七、二九頁),又被告乙○○於原審所供丙○○出海後未工作就去睡覺一節(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亦與被告丙○○於本院所自承「有放網後才去休息」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八頁)不合,又經本院函詢國軍澎湖醫院,有關給予被告丙○○施用之針劑及藥物成分,固據該院函覆可能造成昏睡情形,此有該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六月七日九十濟黃字第八四八、九七九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七四、八三頁),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丙○○出海當日確有身體不適昏睡現象,但被告丙○○既與另三名被告同船出海捕魚,船上復具備前開電魚工具,而被告丙○○亦不諱言有下網之舉,則其就漁網上業已裝置電纜線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丁○○身為船長,率同船員被告另三人出海,並分工擔任下網工作,縱令船長決意違法電魚,若非取得同船船員同意,如何得以下網電魚,再參以被告丁○○亦供承「因抓不到魚才想到用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及被告乙○○亦不諱言「我們是電班節蝦,認為不違法」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足徵被告四人就下網電捕水產動物一節,應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甚明。㈣被告辯護意旨略陳「扣案發電機甫啟動即燒壞,被告尚未開始以電力採捕,又扣
案漁獲,警方業已採樣送請鑑定,並未檢出電擊跡象」等語,經查扣案發電機業經本院囑託警方移送機關會同被告丁○○,就地在澎湖當地鑑定,前後二份鑑定結果,均認發電機尚能通電,但一份鑑定結果認為「可使用,但須再整理」,另一份鑑定結果則認為「無法啟動」(見本院卷第九一、九二頁),是縱令發電機於鑑定時,如被告丁○○所辯業已燒壞云云,亦屬發電機於漁船返航後經警查扣時之狀態,參以被告四人出海一天半,扣案漁獲量已有一百四十七公斤,且果真有大蝦三十四公斤(被告乙○○前已供明是電班節蝦)及其他多種海產、魚類(見警卷第十二頁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而被告等人先前自白均已陳明確有下網電魚之情,益證扣案發電機應係於被告用電採捕扣案漁獲後,不堪使用而燒壞故障,尚難逕以發電機於鑑定時業已故障,遽以認定被告四人即無用電採捕水產動物犯行,從而被告辯護人聲請傳訊鑑定發電機人員一節(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已無必要,併此敘明;又本件扣案漁獲經採樣送驗結果,無法確定有遭受電擊跡象一節,雖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實驗所澎湖分所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九十農水試產澎字第五八八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然該所函文亦敘明「海中魚蝦若遭輕微電擊,僅是迫使魚蝦離開棲息地或暫時逃離,又蝦為甲殼類動物,更難看出遭電擊跡象」,並附以漁獲檢體相片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五頁),此與被告等人於警訊、偵查之自白所供「魚蝦被電跳起入網」等語,亦相吻合,且該所本係水產試驗機關,自屬水產動物鑑定之專業機關,則該所本於警方採集漁獲樣本,本於專業經驗所為上述意見,自得憑為採信,辯護意旨未舉其他足以推翻該所函文意見之具體事證,遽指該所鑑定意見,係屬推斷、臆測云云,自非足取,是上述扣案發電機縱於鑑定時已故障及扣案漁獲未能檢出遭受電擊跡象等情,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前揭違反漁業法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得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皆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認為被告四人出海兩日間,曾有多次下網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行為,因認四人應屬連續犯等語,然查被告四人出海目的,本係盡可能大量採捕水產動物,縱有多次下網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舉,亦係本於單一之決意,而遂行同一目的所為之反覆行為,應屬接續犯,非連續犯,併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扣案漁獲物係約一百四十七公斤(見警卷第十二頁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並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原判決誤認為「約十七公斤」,已有未洽,另上述扣案漁獲物,既已認定係屬被告四人用電採捕所得,及扣案漁網一張,既屬供被告裝置電纜線電魚之用,自屬犯罪之漁具,原判決未將漁獲物拍賣款項一萬六千元及漁網一張,併予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㈡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
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均予適用,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新法之規定,自有未洽。
四、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當,雖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非法以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與海洋資源日益枯竭,漁民家庭生計困難之背景,不無關聯,然尚難單憑其等破壞海洋生態,危及海洋永續發展之面向,遽予重責,本院認對於被告四人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當,公訴人對被告丙○○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之刑罰,尚嫌過重,並考量被告丁○○素行良好,並無前科(見本院卷第四三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但糾集其他船員犯案,其餘被告三人雖屬附從之地位,卻均有走私前案紀錄,其中被告丙○○尚屬緩刑期間再犯(見本院卷第三六、三九、四一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情狀,而諭知被告四人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鐵鍊一條(五公尺)、電纜線一條(五十公尺,含漁網一張)、發電機一部,均屬被告四人電捕水產動物所用之漁具,且為船長被告丁○○所有,業據供明在卷,又扣案漁獲物,業經拍賣得款一萬六千元,均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採補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器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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