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判決理由欄第五項第三行第二十四字以下「十一月」部分係屬誤載,應更正為「四月」。
三、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A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九號
自訴人乙○○女二十八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里○○○路三九七巷三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被告甲○男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一七三巷十八之二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一四號)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號)撒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向自訴人乙○○佯稱:其籌組一水晶雷射/影像公司(以下稱水晶公司),現有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元,折合美金為四十四萬九千二百元,專門製作數位化影像光碟在網際網路上販售,已在國外取得註冊,且計畫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捷京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稱捷京公司)轉投資水晶公司約七百四十七萬元,佔股份之百分之五十二;Elin先生投資百分之十,擬邀自訴人投資五百萬元,佔股份之百分之三十八,利潤按投資比例分配。被告為取信於自訴人並提供一份關於公司簡介、行銷計畫、市場目標、收支估算及公司資產之企劃書,自訴人於仔細閱讀被告提供之企劃書後,認為有投資開發價值,但恐貿然投入五百萬元風險太大而只同意先投資一百十五萬元,占全部股份之百分之八,俟公司營運上軌道後再考慮投資增加至五百萬元。自訴人因而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四月三十日分二次匯款共一百一十五萬入被告指定之捷京公司存款帳戶。詎被告取得款項後,未著手任何產銷之行為,亦未為自訴人辦理股權登記事宜,更拒不交代投資款流向,經自訴人明查暗訪才發現被告所出具之水晶公司企劃書為虛偽,且捷京公司與Elin先生根本未投資,該公司不過為一空殼,根本毫無資產可言,其所出具之產銷計畫全為被告詐騙財物之手段,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係以被告提出不實之企劃書內載:「本公司-水晶雷射影像已經成立了一個超過一萬張圖片的光碟圖庫可行銷全球,並且已在美國營運,由行銷副總經理JerryElin主持,展開市場行銷,目標瞄準所有需要數位影像光碟片的單位。」等語(參照企劃書「目標市場」部分「市場規模」項),藉此騙取伊投資水晶公司;並佯稱:捷京公司轉投資約七百四十七萬元,佔股份之百分之五十二,Elin先生投資百分之十,公司總資產為一千四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元。但實際上該公司在美國並未營運,捷京公司與Elin先生亦未投資,甚至,被告取得款項後亦未著手任何產銷行為,或為自訴人辦理股權登記事宜,亦拒不交代投資流向。自訴人並提出企劃書一份、自訴人之匯款單三紙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收受自訴人匯款一百十五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伊所提供之企劃書,記載水晶公司是個美國公司,總公司將設在美國之內華達州,臺灣將設分公司,為「未來式」用語,並不表示已在外國取得註冊。所謂的已在美國營運,是指軟體送到美國測試評價很高之意思。且伊未表明用捷京公司之財產投資,而是運用伊之智慧財產權投資。至於自訴人亦知悉Elin先生係將協助水晶公司在美國銷售光碟,所以讓其插乾股之事由。其間,伊所新買之任何裝備皆經過自訴人同意才購置,並無拒不交代投資款流向之情事,何況伊持續與相關單位洽商赴西藏攝影行程,以進行水晶公司之籌設,並非未著手公司成立及產銷事宜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經由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四十萬元、同年四月三十日經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二十五萬元、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由中華商業銀行匯款五十萬元,總共匯款一百十五萬元入以被告為負責人之捷京公司存款帳戶之情,有上述三家銀行之匯款委託證明條附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上情,故自訴人曾匯款一百十五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堪以確認。
(二)惟查,自訴人曾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投資之初,即知悉水晶公司尚未成立,因看過企劃書後,覺得可行才投資。又水晶公司尚未成立,所以將投資款項匯到捷京公司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本院復審酌所謂企劃書,應僅係被告對於設立此公司之構想,進而對其所為簡介、行銷計畫、市場目標、收支估計及公司資產所為規劃而已,且該企劃書於「執行摘要」部分之「公司簡介」項中已明確表示:「總公司『將』設在美國的內華達州,臺灣『將』設分公司」等語,該項內容足以顯示水晶公司尚未成立之事實。另自訴人指訴稱:被告提供之企劃書內載有「本公司-水晶雷射影像已經成立了一個超過一萬張圖片的光碟圖庫可行銷全球,並且已在美國營運,由行銷副總經理JerryElin主持,展開市場行銷,目標瞄準所有需要數位影像光碟片的單位」等文字,其顯係表示水晶公司業已成立及業在美國營運之意云云,然依前開文義之解釋,一般人雖可能因而認為水晶該公司已在營運狀態,惟該段乃記載於企劃書「目標市場」部分之「市場規模」項目內,既為「目標市場」之企劃乃屬於對公司營運之期待,而自訴人於投資之初,又知悉水晶司尚未成立,自訴人亦不致因該企劃書前開之文字即誤以為水晶公司業已成立並營運之事實。
(三)再查,自訴人又自承:被告當時確實有告訴伊有關Elin先生為插乾股之事實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故自訴人於投資之初,對於Elin並未為現金出資一事,應事先知情:又捷京公司轉投資部分,被告係辯稱:伊認為運用捷京公司之設備與技術,相當於占新設立之水晶公司百分之五十二之股權等語,而水晶公司之主要業務既在於出賣存有數位影像之光碟片,該影像又係由被告提供,有關影像之智慧財產權之金錢價值,亦難以估計;而自訴人對於被告係運用捷京公司財產出資與水晶公司業務乃販賣影像之事實,亦於投資之初即已知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且又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向自訴人承諾其係以現金出資之事實,故尚難認被告有提供不實資訊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出資決定之行為,亦不能以實際僅有自訴人一人為現金出資,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四)末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即著手籌設水晶公司,此有被告與美國律師之傳真資料影本十三份,附卷可證;又被告已與旅行團體接洽有關攝影探險活動之行程計畫,此復有被告與美國柯達公司北京辦事處、臺灣臺北鳳凰旅遊 吳祥輝 先生、成都漢湘文化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之往來電文,在卷足憑,被告並因前開攝影探險活動而以自訴人對水晶公司之出資購買前開活動所需器材及裝備,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單據一批在卷足稽,足認被告確有籌設水晶公司成立及產銷事宜之行為,雖被告提出之前開單據均係以捷京公司之名義購買,自訴人並以此質疑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單據與水晶公司無關,但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故被告若以水晶公司名義購買前開器材及裝備,反而與前開規定抵觸,故亦不能以被告前開所提供之單據並未以水晶公司名義為之,即認被告所辯:著手籌設水晶公司之成立及產銷事宜等語不能採信。。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之詐欺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邀請自訴人投資之初,有何詐欺犯行。另自訴人投資之金額,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民事和解,故此應屬民事糾葛,尚與刑責無涉,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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