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除字第4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除字第四○八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號碼為Z000000000000,張數一張,單位數為一千,前經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四二二八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催字第四二二八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臺灣時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是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B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