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二號、第七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五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九(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一四號核發命甲○○應在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前遷出乙○○台南縣新化鎮山腳里頂山腳一五二號住所,及至少應遠離乙○○該住所一百公尺之通常保護令,而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因未遵守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一五九號判處甲○○拘役五十日(該案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確定);詎甲○○於該案宣判後,竟仍不知悔改,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同年七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月六日)下午起即藉故進入其父乙○○上開住所,致違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前述裁定,迄同年月六日始為乙○○報警查獲,經警於同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當日獲准飭回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又於同年七月十一日起返回其父乙○○上開住所,致又違反該院所為前述裁定,因乙○○念及父子情份,未立即報警處理,詎甲○○在乙○○前址住所居住期間,因不滿乙○○未同意撤回對其另案之傷害告訴,竟另行起意,並以加害生命之事向乙○○嚇稱:「誰我都不怕,我情願被關,我關出來要殺死你」等語,致乙○○聞言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乙○○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八時四十分許報警處理,並在上開住所查獲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係因擔心其母親生病,所以回家照顧母親,且並未向其父乙○○嚇稱:「誰我都不怕,我情願被關,我關出來要殺死你」等語,係稱「我沒有跟你神經,我關出來要你好看」,又本案已受前案判決所拘束,不得再審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再為審判,有所違誤云云。然查:
(一)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並非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七八號)。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因未遵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常保護令之裁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即宣判,有被告前科表及該院判決書一份附卷足參,因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所為之本案,並不受前案既判力所拘束,本院仍應為實體之裁判,被告認本案已受前案判決所拘束,不得再審究,應有誤會。
(二)又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一四號裁定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而被告原審甚至供認有向其父嚇稱:「誰我都不怕,我情願被關,我關出來要殺死你」等語,只是辯稱係保護令核發之前所為(見原審卷第二十頁),顯見被告所謂僅向其父乙○○告知「我沒有跟你神經,我關出來要你好看」云云,應係事後畏究圖刑責之詞。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與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法院核發保護令後猶無視法令規範再度違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五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