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再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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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再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繳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八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溢繳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八一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未調查郵件送達人依寄存方式送達判決書,有無真正黏貼於聲請人門首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鄭月霞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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