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高雄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途經保安路與六巷口設有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至七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適發現有少年 蔡炳宏 騎腳踏車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號誌之指示即貿然自該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方向闖紅燈橫越保安路,甲○○因未降低行車速度及未警戒前方人車動態,疏未注意,見狀閃避煞車不及,致撞及蔡炳宏腳踏車右側車身倒地,造成蔡炳宏受有右足踝內側踝骨折、頭部外傷、多處顏面及四肢挫裂傷及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被發覺前,於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警員 蔡濟德 到達肇事現場時向該警員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蔡炳宏之父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蔡炳宏受傷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綠燈直行,係被害人違規闖紅燈橫越馬路,且伊未超速行駛,伊駛至肇事路口時已減速至六十公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均稱其當時車速為六十至七十公里(見偵卷第十三頁
背面、十七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十頁),又肇事路段限速為每小時七十公里一節,亦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岡警交字第五九0九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則被告當時駕車固未超速行駛,惟該肇事路段路面甚寬(見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所附現場相片),而被害人係騎乘腳踏車穿越馬路,速度不致過快,若被告確已減速慢行,應可及時發覺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自左側穿越整個路面至右側即被告所在車道之行為,復參以被告於警員訊問時亦稱:「[因當時係突發,所以我來不及剎車,便將該名男童及腳踏車側面撞擊至外車道等語(見偵卷第一六頁背面),足徵被告駕車於行近上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時,並未注意減速慢行,又被告係左前車頭撞及被害人腳踏車右側,益證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時,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故被告所辯伊至路口業已減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害人之父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雖改稱「當時被告方向號誌是紅燈」云云
(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及本院卷第三一頁),然被害人本人最初於偵查中,業已陳明「我騎腳踏車要橫越馬路,我的方向是紅燈」等語在卷(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參諸被害人當時係年滿十四歲之國中生,當能明確分辨交通號誌紅綠燈之真意,則被害人於偵查中所陳上情,應無錯認誤述之情,當足採信以為判斷依據,足見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貿然闖紅燈穿越馬路,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亦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四條之情),從而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聲請履勘現場一節,已無必要,然此係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責任,尚難因此解免被告上開之過失責任。此外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踝內側踝骨折、頭部外傷、多處顏面及四肢挫裂傷及擦傷之傷害,有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四頁),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並應減速慢行,以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減速慢行,致與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闖紅燈穿越馬路之被害人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自明。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警員到達現場時,主動向該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並接受調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警員蔡濟德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是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以致過失碰撞被害人,固應負過失傷害之刑責,惟被害人貿然闖紅燈穿越馬路,既屬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採為量刑之依據而量處被告較輕之刑(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審酌被告量刑等情狀,漏未論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狀,尚有未洽。雖上訴人循告訴人請求執稱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及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一時疏忽失慮,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狀,及被告尚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二二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未有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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