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盛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先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98、1256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魏美騰通譯簡文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盛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合計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合計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盛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
104年6月8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2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業已丟棄,無從尋獲)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為警於104年6月8日12時40分許,採尿送驗後查獲。㈡於104年9月8日2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道某遊藝場旁空地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業已丟棄,無從尋獲)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民族路口,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2包(各含袋重為0.38公克及0.37公克),而在警察尚未知悉其前開犯行前,主動向警自首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